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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乔桂香与鲍占东、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香,鲍占东,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539号原告乔桂香,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教育处第五中学退休教师。被告鲍占东,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李飞,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桂香诉被告鲍占东、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香、被告鲍占东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李飞、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桂香诉称:201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鲍占东驾驶被告李飞所有的辽E51G**小型客车在博鳌渔港将沿人行道行走的原告乔桂香撞倒,导致原告乔桂香受伤。后原告乔桂香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右膝外伤、右腕外伤等。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事故认定书:鲍占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桂香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原告现在还在治疗,要求保留因本次事故引发心脏病造成损失的诉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8195元,护理费13124.17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76元,器具费31元,印刷费70元,衣物损失费110元,另保留因本次事故引发心脏病造成损失的诉权,待心脏病治疗完事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占东、李飞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鲍占东与李飞系亲属关系,事故当天鲍占东开李飞的车。该车在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其在医院治疗心脏病的有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级别赔偿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88天;交通费同意每天赔偿2元;器具费需要有医嘱;衣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1时10分,被告鲍占东驾驶其借用的被告李飞所有的辽E51G**小型客车,在博鳌渔港路口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乔桂香撞倒,导致原告乔桂香受伤。后原告乔桂香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伤、右腕外伤等。住院88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7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577.59元,其中被告李飞垫付961.9元。此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占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桂香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8195元,护理费13124.17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76元,器具费31元,印刷费70元,衣物损失费110元,另保留因本次事故引发心脏病造成损失的诉权,待心脏病治疗完事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辽E51G**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飞。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鲍占东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77.59元,其中被告李飞垫付961.9元。(二)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88天,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初期雇护工护理,后期由其亲属护理,亲属护理部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五)印刷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此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桂香医疗费二万零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计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乔桂香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交通费三百元,计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以上二项总计二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桂香医疗费二万零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计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部分,即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扣除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九百六十一元九角,余款计一万四千零一十五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九百六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乔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乔桂香负担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鲍占东负担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