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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凤逸、戴福春等与戴福明、戴光利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戴福明,戴光利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凤逸。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春。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舍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学斌。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利。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为与被上诉人戴福明、戴光利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共同起诉称:四原告系一家人。自1997年至2003年,原告为通行修建了通往前山岭头房屋的盘山通道(长约150米、宽约2.2米),该通道是通往该房屋的唯一通道。两被告系父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也是老房邻居,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纠纷。2008年11月19日、11月23日,被告为了实施报复多次破坏原告所修建的通道,撬掉石堪长约3.9米,高约1米,毁坏水泥路面约8.8平方米,致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通行。事后,当地的派出所曾到现场查看,本村村民委员会和箬阳乡政府也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无果,被告仍未修复被毁坏的道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通道或支付修路费用3000元。原审被告戴福明、戴光利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毁损原告所指的通道,该通道也非通往原告房屋的唯一道路,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且原告未经许可修路,属损毁民地,涉嫌非法占有民用地,也无证据证明该通道系原告修建。即便该违法修建的通道系原告私人财产,原告诉称毁坏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系一家人,四人均在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周坞村前山水口拥有相应的房屋,面积不等,并已由土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系父子。为通行方便,四原告曾修建了长约150米、宽约2.2米的通道。该通道现有部分毁损。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照片,通往四原告前山水口房屋通道已有损坏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面的毁损系被告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戴凤逸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宣判后,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道路的事实,原审未采纳证人证言违反法律;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时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派出所出警记录,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福明、戴光利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只有一份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损坏事实,且该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与原审原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不能采信。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诉讼法中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有条件规定的:该证据确实存在;该证据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但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该证据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无法提取的条件,故法院并非必须调取。从本案来说一审法官没有取证我们认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本院向戴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戴某陈述其于2008年11月23日看到被上诉人在敲路,原审出庭笔录记录的10月23日属于记录记错。对于该询问笔录,上诉人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戴福明、戴光利质证认为,1、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仅凭法官的询问有失客观性和合法性;2、该证人前后表达不一,如果语言表达和签字确认存在冲突,应当以签字确认为准,证人反言的证词没有证明效力;3、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因证词的改变就改变判决;4、证人与被上诉人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戴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戴福明、戴光利等四人毁损上诉人位于前山口水的房屋通道。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戴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山上道路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道系上诉人上山通道,且系上诉人建造,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关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通道或赔偿损失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后选择要求被上诉人修复通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二、戴福明、戴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修复戴凤逸、戴福春、戴舍香、戴学斌位于前山水口的房屋通道。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戴福明、戴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