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伙同舒冬阳、孟菲菲、吕春华(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占四成股份),雇请被告人陈某做窗门角,以扑克牌“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取头薪2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七天并从中获利,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辩称其有××亭的赌场赌博并从中获利,但无赌场股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同案犯舒冬阳、吕春华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6、7月份在孟菲菲开设在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的赌场里帮忙七天,共获利人民币2100元。赌场里肖某在抽取头薪。其能辨认出孟菲菲、肖某、舒冬阳。2、同案犯吴远炎的供述,证明其在孟菲菲开设在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的赌场里帮忙的事实。3、同案犯吴庆胜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左右被肖某叫去到她赌场帮忙望风,每天到肖某处领工资,赌场是肖某和孟菲菲开的,场地在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4、同案犯舒冬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开始,伙同孟菲菲、肖某在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开设赌场,他和孟菲菲各占三股,肖某占四股。他叫陈某在赌场做窗门角。其能辨认出孟菲菲、肖某、吕春华,5、同案犯吕春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开始,伙同孟菲菲、舒冬阳、肖某在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开设赌场,他和孟菲菲、舒冬阳各占二股,肖某占四股。其能辨认出孟菲菲、肖某及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苍南湖前路口进去就是其伙同孟菲菲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6、同案犯孟菲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开始,伙同吕春华、舒冬阳、肖某在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水库、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开设赌场,他和孟菲菲、舒冬阳各占二股,肖某占四股。赌场头薪至少在人民币20000元以上。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7月份期间,她到孟菲菲、舒冬阳、肖某开在平阳鳌江和苍南炎亭的赌场赌博,肖某在赌场做窗门角。8、证人李某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接到肖某的电话,让他到肖某开在鳌江镇荆溪水库、埭头坟场水库边等地的赌场赌博,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0元以上。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接到舒冬阳的电话,让他到舒冬阳开在桃源殡仪馆后山上、埭头坟场水库边、苍南湖前的一民房、苍南炎亭山边等地的赌场赌博,赌场是舒冬阳和肖某开的,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0元以上。9、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证明被告人陈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舒冬阳、吕春华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上列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肖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能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由被告人陈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人民陪审员 谢作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中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