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豫B×××××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城关镇振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2mg/100ml,其行为属危险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