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书文与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文,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杨书文,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宁国。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凤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建龙,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原告杨书文不服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杨书文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文,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熊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5日,杨书文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公开宁国市房管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市房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后,在2015年11月17日前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予以公开。杨书文诉称:2015年10月25日,杨书文用挂号信XA09660455834方式向市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向原告公开“宁国市房管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加盖公章,跟原件一致的政府信息,但是现远远超过15个工作日法定答复期限,市房管局至今未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分明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期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市房管局辩称:一、杨书文诉称市房管局收到申请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与事实不符。杨书文于2015年10月25日以信函方式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市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8日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向杨书文送达该文件。因杨书文在外地上班,市房管局将该文件交由其所在物业公司转交。因此杨书文要求公开的信息市房管局已按要求进行了答复并送达。二、杨书文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没有关联性,其申请获取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宁房字(2009)40号文件,是市房管局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与原告生产、生活并无关联,更不是其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必须知晓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杨书文申请不符合条件,市房管局可以不予提供。综上,请求驳回杨书文的诉讼请求。杨书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杨书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书文于2015年10月25日用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宁国市房管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加盖公章,跟原件一致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书文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其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市房管局已经向其送达该文件。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市房管局身份信息;证据2、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市房管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的通知”;证据3、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市房管局收到杨书文申请后已将该文件向杨书文送达;证据4、邮件寄出凭证、邮件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书文申请公开的文件,市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向其邮寄送达,杨书文已于2015年12月25日签收。杨书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杨书文于2015年10月25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市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市房管局在2015年10月27日收到后一直未给予答复,直至杨书文向法院提起诉讼;3、对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证人收集证据,从情况说明的日期能看出,这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送达回证上“杨书文”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而且申请表上写明要求市房管局以邮寄、纸质的方式公开信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市房管局用虚假的行为,杨书文本人并没有签字,是别人代替签字的,且快递的文件至今没有收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杨书文提供的证据及市房管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市房管局作出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对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的通知”。2015年10月25日,杨书文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市房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市房管局公开宁国市房管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跟原件一致。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纸质。市房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书,但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该文件。2015年12月23日,市房管局通过快递方式向杨书文邮寄送达该文件,杨书文于2015年12月25日签收。2015年12月28日,杨书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庭审中,杨书文表示市房管局通过快递邮寄的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已经收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市房管局具有公开其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杨书文作为小区的业主,认为其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考核等级关系到物业服务公司对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因此该考评文件与杨书文的生产、生活具有关联性,其有权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宁房字(2009)40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杨书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纸质。市房管局称其于2015年10月28日派相关工作人员前往杨书文所在小区直接送达该文件未果,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杨书文在申请中要求的公开方式。2015年12月23日,市房管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该文件,已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系程序违法。杨书文在庭审中表示其现已收到宁房字(2009)40号文件,因此,再责令市房管局公开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杨书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杨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戴 皓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端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