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纪发五金机电设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纪发五金机电设备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赵兵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纪发五金机电设备中心,经营场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号。经营者王纪生,男,1951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兴,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纪发五金机电设备中心(以下简称纪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田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娟、被上诉人纪发中心经营者王纪生及委托代理人潘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发中心一审诉称:广田柏森公司副总裁李本冲于2010年代表广田柏��公司经手购买纪发中心的五金建材等材料,截至2014年3月,尚欠货款394545元。请求法院判令广田柏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4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4000元/月计算)。广田柏森公司一审辩称:李本冲原系广田柏森公司工程八部项目经理,后于2014年10月离职。李本冲经手购买纪发中心的五金建材等材料并未完全用于广田柏森公司的工程项目,广田柏森公司亦未向纪发中心确认过货款的具体金额,纪发中心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李本冲个人承担,与广田柏森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纪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与纪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上盖有广田柏森公司“工程八部”印章),约定广田柏森公司向纪发中心购买五金建材等材料。2011年11月,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与纪发中心签订《货款核对确认清单》,注明“自11月起如未支付货款,按月支付利息肆仟元”。2014年3月,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与纪发中心签订《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确认欠货款金额为394545元,并注明“截至2013年8月份利息已支付”。一审中,纪发中心确认截至2014年12月份的欠款利息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李本冲作为广田柏森公司工程部门项目经理,其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与纪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书》并在其上加盖广田柏森公司“工程八部”印章,以及此后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与纪发中心签署《货款核对确认清单》和《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广田柏森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应由广田柏森公司承担。纪发中心就所欠货款及利息向广田柏森公��提出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广田柏森公司关于李本冲经手购买纪发中心的五金建材等材料并未完全用于广田柏森公司工程项目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退言之,即使广田柏森公司的此说法属实,亦不能成为对抗纪发中心诉求的充分正当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纪发五金机电设备中心支付所欠货款3945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40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保全费2750元,合计6359元,由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田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田柏森公司与纪发中心并未签订《购销合同书》,也未委托李本冲代表广田柏森公司购买纪发中心的五金建材等材料,更未委托李本冲与纪发中心签订《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货款核对确认单》,且该材料并未完全用于广田柏森公司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未盖公章的证据确认广田柏森公司欠付纪发中心材料款,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纪发中心答辩称:李本冲系广田柏森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广田柏森公司的名义与纪发中心签订并履行过多份合同采购五金建材等材料。本案所涉材料款均发生在李本冲任职期间,应视为李本冲的职务行为,并由广田柏森公司对外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广田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田柏森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多份协议没有加盖广田柏森公司印章”的事实,对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在纪发中心出具的《货款核对确认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自11月起如未支付货款,按月支付利息肆仟元整”。2014年3月17日,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在纪发中心出具的《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欠付货款394545元,截至2013年8月份利息已支付。2014年11月29日,李本冲又在《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上签名,并注明“截至2014年3月底利息付清”。上述《货款核对确认清单》、《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上均未加盖广田柏森公司印章。二审审理过程中,广田柏森公司经与纪发中心对账,于2016年4月14日、19日先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账情况说明》,认为《货款核对确认清单》载明的送货工地中,除九龙湖关系户、漓江关系户、凤凰国际非广田柏森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外,对其他工地项目及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李本冲以个人名义向纪发中心实际支付过多少货款现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可纪发中心起诉的欠款金额。同时,广田柏森公司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李本冲于2011年10月8日在公司入职,任公司独立项目部经理、分管副总经理,2014年10月7日离职。另查明,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9日,2014年6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广田柏森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和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从纪发中心采购五金建材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本冲以广田柏森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上加盖有“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工程八部(一)”印章,广田柏森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本冲在《货款核对确认清单》以及第一次在《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上签名的时间,系其在广田柏森公司担任独立项目部经理期间;广田柏森公司二审中对《货款核对确认清单》载明的除九龙湖关系户、漓江关系户、凤凰国际以外的送货地点属于广田柏森公司项目工地以及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本冲在广田柏森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公司对外采购与承包工程项目有关的五金建材等材料,无需广田柏森公司的特别授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田柏森公司承担。李本冲第二次在《货款核对确认付款计划》上签字时虽然已从广田柏森公司离职,但该次确认行为只涉及利息支付情况和还款承诺,不影响实际欠款数额。广田柏森公司认为九龙湖关系户等工地不是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且李本冲可能还有其他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广田柏森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为394545元。广田柏森公司关���李本冲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