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98号原告尹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原告尹某某之父),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乔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乔延成,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91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孩尹某乙和尹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极差。而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多久便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特别是被告越来越表现出十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稍不顺心便对原告及家人拳脚相加。婚后被告从不与原告和家人好好进行交流、沟通,始终对原告、孩子、家事等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因此二人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偶尔回来,双方也是发生冲突后不欢而散,双方早已没有了夫妻之实。原告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亲邻左右的劝说下,也考虑到年幼的子女,最终作罢。如今原告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乔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而且非常熟悉,在媒人的介绍下,双方一起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婚后是入赘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2000年时原告也没有起诉离婚,按照时间推算,2000年时原告正怀有身孕,不可能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孝顺老人,关爱孩子,夫妻之间出现分歧是难免的,老人与被告性格不合的话,可分家化解两代人的矛盾。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均系商河县白桥镇尹家村村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1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4月13日生育大女儿尹某乙(现已成年),于2001年1月16日生育小女儿尹某丙。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半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偏房六间、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牛两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同村,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五年,共同育有两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多反省自身,与原告和睦相处,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