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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姜某甲,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姜某乙,现年10岁,次女姜某丙,现年3岁。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被告品德败坏,与其她女人勾搭成奸,被告三天两头对我大打出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头部、身上多处伤痕,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有家不能回,无处居住,在外流浪四个多月,无处藏身。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维持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儿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起诉费由我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天天干活,也不知道她起诉。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姜某乙。2013年1月9日生育次女姜某丙。被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