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寿华庭小区2幢2-1的员工宿舍内,以借手机玩耍为名,将被害人贺某的“苹果”手机借到手以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贺某工商银行卡内的40000元人民币分四次转账至自己的个人微信账户内。2016年3月27日,贺某发现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杨某得知贺某报案后,即向贺某承认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0000元退还被害人贺某。同月2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杨某在南岸区万寿路等候,民警���赴上述地点将杨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贺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提取手机信息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