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修、粟艳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修,粟艳群,高福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庆修。被告:粟艳群。被告:高福度。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修、粟艳群、高福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庆修、粟艳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7449.84元、复息(以257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2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担保有效,被告高福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庆修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高福度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庆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同日,被告粟艳群作为被告陈庆修的配偶签署借款确认书,对被告陈庆修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庆修仅偿还原告期内利息2721.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7449.84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未予偿还,被告高福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修、粟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7449.84元、复息(以257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2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高福度对被告陈庆修、粟艳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陈庆修、粟艳群、高福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