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夏国庆与谢宝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庆,谢宝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51号原告夏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宝广。原告夏国庆与被告谢宝广、被告杨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6日,原告夏国庆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翠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夏国庆撤回对被告杨翠林的起诉。3月30日,原告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谢宝广到庭参加诉讼。4月26日,原告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庆诉称,被告谢宝广从原告夏国庆处购买钢材,并约定货到付款,如未付款则按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谢宝广尚欠原告货款35915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原告给付货款3591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2%利率计��利息。被告谢宝广辩称,被告谢宝广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也同意从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利息有点高,请求法院予调整,现在也没有这么多钱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谢宝广因向原告夏国庆赊购钢材,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夏国庆钢材款35915元。逾期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同期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给付利息。后因被告谢宝广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谢宝广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之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酌定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国庆货款3591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驳回原告夏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谢宝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