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212号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王艳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7227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2月30日在双辽市沈明台金宝屯大桥东限高处,邓春华驾驶辽A×××××号车牵引辽A×××××挂车倒车时,车辆掉入沟内,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失。本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100747元。综上,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施救费11000元、车辆损失89474元,共计100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在定损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已拆解定损,应按该价格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为其所有的辽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处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7227元,并同时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司机邓春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双辽市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交警事故认定:邓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就车辆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在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9474元、施救费1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定损,但其未提供向原告送达定损单的相关手续,原告自述也未收到被告的定损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对被告提出应按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或虽然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但未告知原告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等待多时迟迟未接到保险公司维修车辆通知的情况下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且支付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差距并不悬殊,故保险公司应按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894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众合凯龙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众合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施救费11000元。三、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审 判 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