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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祥顺某某与刘沛发某某、安盛天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祥顺某某,刘沛发某某,安盛天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翁祥顺某某,男,19XX73年XX10月X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委托代理人丁浩某,广西某某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沛发某某,男,19XX73年X5月XX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某某,桂林某某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XX骖鸾路XX桂林国家高新区XX科技工业园XX区四号小某区XX湘商大厦**楼。负责人梁友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燕炒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翁祥顺某某与被告刘沛发某某、安盛天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影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祥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浩某,被告刘沛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早上,原告驾驶自己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兴安县城厂里做事。当车行驶到县道上白线1KM+800弯道路段即粉山渡头路段与被告刘沛发某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相遇,因被告车辆占道,且速度过快,结果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因损伤严重,生命垂危,转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住院38天。由于医疗费过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转回兴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和肠粘黏松解术,住院37天好转出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费用情况,经司法鉴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造成左上肢肌肉萎缩,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致肠管切除和致颅面骨多处骨折,伴左眼视神经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10000元(实际费用有可能增加,对增加的费用,原告保留另案诉讼索赔的权利)。在作出鉴定评估后,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除左上肢单瘫构成五级伤残和肠管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维持外,对左眼盲视由九级变更为八级,增加了致直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致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15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第一次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费用,被告担保承担的医疗费,被告却没有支付,再之原告本身也无能力支付,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因欠费7809.08元,医院没有出具正式票据,仅出具结算清单。另了解,被告驾驶的桂C×××××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驾驶货车,在会车时,占道行驶且速度快,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458031.2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121500元,超出保险范围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件发生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刘沛发某某应赔偿269225元【(458031.26元-121500元)×8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翁祥顺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翁祥顺某某及女儿翁雅某梅、母亲唐秀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基本情况,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2、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0XX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沛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刘沛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兴安县XX崔家乡XX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唐秀君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系被抚养的对象;4、××证明一份,××证明书、出院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普外科的证明及四肢创伤、手外科的陪人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6、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住院的病历,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8日两次住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包括手术等情况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7、桂林市正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华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XX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数额;8、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人结算发票1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开支数额;9、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四肢创伤、手外科收据一张,拟证明医院为抢救原告,确定治疗方案进行必要的会诊,原告支付的会诊费用;10、收据一张,拟证明家属为护理原告,需要租房,开支的房租数额;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开支的交通费用;12、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登记情况,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13、肌电图检查结果单,拟证明原告为重新评残鉴定需要到医院进行神经肌电图检测,检查的结果情况;14、桂林市正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林正诚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XX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伤残鉴定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评估情况;1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了重新鉴定需要进行检查,开支的检查费数额;16、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进行必要的检查,开支的住宿费数额情况;1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二次司法鉴定开支的鉴定费数额;1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重新鉴定、检查,开支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刘沛发某某辩称,1、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刘沛发某某不是占道行驶,而是正常绕道行驶,因为当时在路段的正前方停放一辆柳微车挡住道路,刘沛发某某驾驶货车绕开前行行驶到正常道上,即车辆进入到自己方的主车道位置上(车身已全部回到正常的行驶道上),危害已经不存在。刘沛发某某严格依照交通法规和机动车辆驾驶规定驾驶。责任认定书以被告占道行驶超载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最起码的事实和科学依据。至于车辆超载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有专门法律规定,但不是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2、原告快速行驶,且饮酒后驾驶,加上技术水平有限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准确,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天数、误工天数、陪护人员天数及费用不准确。被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原告没有从中扣除,仍然计算在内,其中在公安机关交了38000元(2014年5月19日转10000元至医学院,5月23日转28000元至医学院),兴安县人民医院交25000元,医学院交13526元,法院交纳20000元保证金。原告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00元/天,不符合要求,因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当时没有这个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原告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不应请求抚慰金。交通费计算不合理,不清楚,无法证明支出的具体内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比原来的级别高,不客观,不合理,仍以原来的为准。4、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车辆被扣押,加上处理交通事故花了5220元(施救及停车费4000元,检测费500元,罚款收据600元,医院门诊费12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部分。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明,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沛发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沛发某某、翁祥顺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刘沛发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单、委托鉴定书、报告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沛发某某严格依照交通法规和机动车辆驾驶规定驾驶,是正常行驶不是占道行驶。原告快速行驶,且饮酒后驾驶,加上技术水平有限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责任认定书以被告占道行驶超载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最起码的事实和科学依据;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沛发某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桂C×××××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依据我国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条例规定,医疗赔偿有责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为110000元。该公司依据交通险条款及最高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核算原告各项诉请。2、事故后,经被保险人申请,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故不再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等死亡伤残限额内项目,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公司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认可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10000元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支付凭证1张,垫付赔款收据一张,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1份,兴安县公安局兴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病情简介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翁祥顺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是占道行驶在原告所行驶的道路上,原告是正常行驶状态,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翁祥顺某某、被告刘沛发某某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刘沛发某某驾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县道上白线由兴安县城方向往白石乡方向行驶,原告翁祥顺某某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上白线由崔家乡粉山村方向经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兴安县县道上白线1KM+800M弯道路段时,刘沛发某某驾车在对向有会车情况下占道超车,翁祥顺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两车相撞,造成翁祥顺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做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0XX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沛发某某驾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对向有会车情况下占道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祥顺某某驾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5月19日转至上级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视照片结果回院拆除内固定,3、观察左上肢功能情况2个月,如无明显改善建议继续行神经转位手术,4、骨2科门诊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2014年6月25日,原告翁祥顺某某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进一步康复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共37天,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如有不适请就诊,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定期外1科复查就诊,建议全休叁月,4、住院期间有陪人2名,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014年11月8日,原告翁祥顺某某再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肠粘连松解术,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在当地正规医院换药,一周后拆线,3、如有不适请随诊,4、加强营养,期间需陪护2名。2015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桂林市正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翁祥顺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该中心出具正华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XX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翁祥顺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分别构成Ⅴ级(五级)伤残和两个Ⅸ级(九级)伤残;(二)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10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翁祥顺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桂林市正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桂林正诚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XX27号鉴定意见书:(一)翁祥顺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属Ⅴ级(五级)伤残,致左眼盲目4级属Ⅷ级(八级)伤残,致乙状结肠造瘘还纳后切除部分肠管属Ⅸ级(九级)伤残,致直肠破裂修补属Ⅹ级(十级)伤残,致膀胱破裂修补属Ⅹ级(十级)伤残;(二)翁祥顺某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0000元。此次鉴定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花检查费842.4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翁祥顺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于1999年8月7日生育女儿翁雅某梅。原告翁祥顺某某的母亲唐秀君某某(1939年5月13日出生)尚在人世需人赡养,其共生育翁祥某德、翁小某莲及原告翁祥顺某某三个儿女。被告刘沛发某某驾驶的桂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翁祥顺某某在事故中毁损的二轮摩托车经原告翁祥顺某某、被告刘沛发某某、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一致认可价值1500元。在原告翁祥顺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刘沛发某某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交了住院押金12000元,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先行垫付了61527元医药费。原告翁祥顺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9809.08元因欠费7809.08元尚未正式结算。本院认为,刘沛发某某驾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对向有会车情况下占道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祥顺某某驾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翁祥顺某某、被告刘沛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翁祥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沛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翁祥顺某某、被告刘沛发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必需的门诊检查费,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请外院专家会诊费用及因鉴定所花的检查费,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医疗费合计为225291.1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99天,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原告翁祥顺某某相关的费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0元(99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原告定残时间(2015年6月8日)的前一天,为385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567元(27071元/年×38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较重,且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980元(99天×2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二名,但原告未提供谁为其护理人员的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691.6元(27071元/年×99天×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前后有两个评定意见,第二个评定意见系原告翁祥顺某某、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第一个评定意见后,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该评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较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第二个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祥顺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属Ⅴ级(五级)伤残,致左眼盲目4级属Ⅷ级(八级)伤残,致乙状结肠造瘘还纳后切除部分肠管属Ⅸ级(九级)伤残,致直肠破裂修补属Ⅹ级(十级)伤残,致膀胱破裂修补属Ⅹ级(十级)伤残,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5910元(7565元/年×20年×(60%+1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原告翁祥顺某某需扶养的人,因原告翁祥顺某某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96.25元(翁雅某梅7008.75元(6675元/年×3年÷2人×70%)+唐秀君某某7787.5元(6675元/年×5年÷3人×7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比第一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要高,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合理,所花鉴定费应予以支持,为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使用明细,考虑到原告四次住院往返及两次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一张房租收据及一张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检查费,因是第二次伤残鉴定所花的检查费,属合理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42.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费用,两次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都确认翁祥顺某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报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2元(27071元/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为742元(27071元/年×1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数额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故原告翁祥顺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2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28567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4691.6元,残疾赔偿金105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6.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检查费842.4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742元,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取内固定护理费74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443462.41元。因被告刘沛发某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翁祥顺某某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原告翁祥顺某某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1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其余321962.41元(443462.41元-10000元-111500元),由被告刘沛发某某承担225373.69元(321962.41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73527元(12000元+61527元),被告刘沛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翁祥顺某某151846.69元。原告翁祥顺某某自行承担96588.72元(321962.4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祥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二、被告刘沛发某某赔偿原告翁祥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846.69元。三、驳回原告翁祥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翁祥顺某某负担752元,由被告刘沛发某某负担4618元。上述应付款项,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