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873号原告: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姜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养猪,自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32000元,还欠208000元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20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家养猪。被告自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0000元。此后,被告已偿还32000元,还欠原告饲料款20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告陈述,欠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负给付购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8000元。驳回原告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