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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137,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彭某乙租住的位于英德市xx出租屋。当日彭某乙因故离开该出租屋,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彭某乙放置在屋内桌面上的钥匙后自由出入该出租屋。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居住在上述出租屋的便利,在该出租屋内提供甲基安非他明容留王某乙、李某丙、江某乙(三人已被行政处罚)吸食。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乙、李某丙、江育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吸毒用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某丙、江某乙、王某乙、彭某乙、刘某乙、黄某丁、周某乙的证言,吸毒检测样本采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邝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