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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陈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陈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陈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陈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51×××89。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俊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6日的透支本金93143.75元、利息7780.48元、滞纳金17112.31元,共计118036.54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俊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陈俊发放了卡号为51×××89的信用卡。被告陈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陈俊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93143.75元、利息7780.48元、滞纳金17112.31元,合计118036.54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陈俊向原告中行省分行还款200元,故尚欠的透支本金变更为92943.7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陈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陈俊)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陈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陈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陈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6日,拖欠透支本金93143.75元、利息7780.48元、滞纳金17112.31元,合计118036.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俊归还200元,但仍欠透支本金92943.75元,应尽快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92943.75元及截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7780.48元、滞纳金17112.31元,合计117836.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