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沈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沈俊,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人沈俊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沈俊因怀疑其妻王某与谢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电话联系谢某后,在京山县石龙镇义和村义和小区的工棚内质问谢某如何处理此事。因不满意谢某的答复,被告人沈俊用斧头将谢某的左胳膊砍伤,后王某对被告人沈俊进行劝阻,被告人沈俊便让谢某离开。谢某离开后,被告人沈俊对此事仍有怒气,遂到谢某的朋友孔某的住处(租住于京山县石龙镇义和村村民郑某家)询问孔与王某有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孔某否认后被告人沈俊用斧头将孔某的四肢、臀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沈俊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魏某、谢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病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沈俊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沈俊赔偿经济损失240393.56元(其中医疗费1506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444元、交通费3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沈俊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50699.56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2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时间为18天,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了工资单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依法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为进行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经济损失为169533.81元,其中医疗费150699.56元、误工费14217.48元(198天×26209元∕365天)、护理费1416.77元(18天×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天×50元∕天+1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8天×50元∕天+1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持斧头故意砍伤他人四肢,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沈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33.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俊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肖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