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孝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西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孝苗。被告:汪孝苗,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汪倍妃,职业不明。被告:顾善芳,职业不明。被告:叶碗珍,职业不明。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号(交通银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法定代表人:邵运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使安纳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燎原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使安纳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汪孝苗、汪倍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余姚2011个保19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使安纳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顾善芳、叶碗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余姚2012抵028号),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599弄236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使安纳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全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16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松201217006623。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使安纳公司签订了“余姚2014人借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年利率7.2%,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使安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使安纳公司签订了“余姚2014人借0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年利率7.2%,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使安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目前以上两笔单项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使安纳公司尚拖欠本金5995932.87元,利息、罚息、复利260154.22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5932.87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24215.05元,合计3120147.92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5939.17元,合计3135939.17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业务编号为“余姚2015人借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46098.90元,合计4646098.9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90000元;五、判令被告汪孝苗、汪倍妃对被告使安纳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燎原公司对被告使安纳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告使安纳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顾善芳、叶碗珍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599弄23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沪房地松字(2007)第0234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七、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5932.87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24215.05元,合计3120147.92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5939.17元,合计3135939.17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使安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00000元;四、判令被告汪孝苗、汪倍妃对被告使安纳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使安纳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顾善芳、叶碗珍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599弄23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沪房地松字(2007)第0234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1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4、中国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账户信息2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安纳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使安纳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使安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孝苗、汪倍妃作为最高额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顾善芳、叶碗珍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安纳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5932.87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24215.05元,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业务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5939.17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律师费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汪孝苗、汪倍妃对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顾善芳、叶碗珍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599弄23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沪房地松字(2007)第0234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293元,由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顾善芳、叶碗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