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28号原告葛某某,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生育长子汪洪斌,于1995年生育次子汪洪灿,现两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沉溺于赌博麻将,并嗜酒成性,嗜酒后稍有言语冲突就随意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让,但二十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改变。原、被告已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葛红贞,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汪洪斌,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汪洪灿,现三人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