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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俞国定与何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8号原告俞国定,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宇,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国定与被告何振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杨延娜,被告何振宇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何振宇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定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黄承介绍相识。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但自己资信不好,故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放贷后,原告分四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承共计1,800,000元。经被告同意,另20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而不再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贷款期满,被告因无力还款,遂向案外人瞿志宇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瞿志宇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融资费用。为支付瞿志宇融资费用,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之后,被告虽然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但相应的利息尚未归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以原告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将银行第二次放贷的2,000,0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瞿志宇,用于归还被告向瞿志宇的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至6月,被告自行归还了银行贷款利息。同年7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7月份之后的贷款利息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届时再归还原告。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18,300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代还贷款的约定》一份,再次确认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贷2,000,000元,被告出售房屋用以归还原告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同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清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9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以及全部垫付款的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以2013年3月原告借给被告的融资费用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7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920,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3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贷款利息);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960元(以1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5、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05,668元[以2,118,300元(2,000,000元+1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6.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198,300元(1,080,000元+1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振宇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及代还贷款,原告系2,000,000元银行贷款的贷款人,被告只是抵押担保人。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被迫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代还贷款的约定》,并支付给了原告920,000元。但被告从未收到过2,000,000元贷款,也从未另行向原告借过120,000元融资费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一份,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提供限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当日,原告还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作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的个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年。同日,被告及案外人董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及董某某以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2,000,000元至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分四次以转账方式支付1,800,000元至案外人黄承账户。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瞿志宇以本票方式汇款至原告账户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至邮政储蓄银行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邮政储蓄银行再次发放贷款2,000,000元至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次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支付至瞿志宇账户。2013年7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000元。同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以甲方(俞国定)名义用乙方(何振宇)名下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向邮政银行花山路支行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支付:乙方4至6月份利息已支付,7月份以后由甲方垫付,待乙方还款时承担50%付给甲方,另50%由甲方自行处理……”,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同年8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433.33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433.33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0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433.33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3,433.33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归还贷款银行利息13,433.33元。同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代还贷款约定》一份,载明:“何(何振宇)在2013年3月25日用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作抵押,以俞(俞国定)名义向邮政银行花山路支行代贷款200万元。现到还款日期,何无法融资20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现由俞融资代何还贷款200万元;二、另外何应支付俞垫付款的利息按15%/年计算:1、从2013年3月至7月借用12万(元)应付利息6,000元;2、自2103(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垫付款11.83万元应付利息5,960元;3、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30,260元;三、第一、二条相加何应支付共计:211.83万元,以上金额按15%/年计算利息……六、房屋的转让款作还俞垫资款,不得移作他用。”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同年3月25日,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2,133.33元以及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9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920,000元后剩余的垫付款1,080,000元、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18,300元以及上述垫付款的相应利息,上述钱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与黄承系生意合作伙伴,两人于2011年11月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3年银行放贷的2,000,000元中的200,000元用于直接抵扣上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需交付被告。被告认为被告与黄承仅为同乡关系,不是生意合作伙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瞿志宇到庭作证,欲证明瞿志宇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与原告本不相识。2013年3月,被告找到瞿志宇,自称“借壳”原告,向银行贷款了2,000,000元,但无力还款,故向瞿志宇借款2,000,000元,经被告同意,瞿志宇将2,0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对瞿志宇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协议书、代还贷款约定、借条、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个人贷款借据、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本票留档件、银行还款流水明细、收条、瞿志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代还贷款的约定》,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先行代为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协议虽为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被迫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代还贷款的约定》。对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申请到银行贷款之后,按月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贷款利息共计118,300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代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920,000元后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080,000元以及银行贷款利息11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代还贷款的约定》中还对垫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利息包括:1、原告按月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垫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息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本院酌定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为5,958元;2、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18,300元,合计贷款本息2,118,300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本院酌定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为404,798元;3、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原告以贷款本息2,118,3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支付原告的920,000元后,剩余的1,198,300元为基数,主张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融资费用12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融资费用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定垫付款1,198,300元;二、被告何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定垫付款利息410,756元;三、被告何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定垫付款利息(以119,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俞国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2元,由被告何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