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自光与李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自光,李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1317号原告唐自光,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友峰,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自光与被告李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自光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自光以已与被告李友峰已履行还款义务,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自光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原告唐自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