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7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军申请执行沈滔、童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沈滔,童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794-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合肥市。被执行人沈滔,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被执行人童鸣,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6600元、执行费4499元,总计311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滔、童鸣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11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