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村村内东西大街上与村民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宿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