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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辉与郑鸿荣,谢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辉,郑鸿荣,谢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辉。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鸿荣。委托代理人李炜昭,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超。上诉人谢辉因与被上诉人郑鸿荣、谢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郑鸿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鸿荣诉称,谢辉于2013年12月14日向郑鸿荣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标准。谢辉收到借款后,拒不支付借款利息,经郑鸿荣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且拒接郑鸿荣电话,恶意逃避债务。谢文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谢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1、判令谢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到期利息为369000元);2、判令谢文超对谢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谢辉、谢文超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二、谢辉、谢文超的答辩。1、谢辉辩称,(1)郑鸿荣实际转账给谢辉的款项为两笔,一笔为2013年12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50万元,另外一笔为2013年12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6万元,两笔一共176万元,并非郑鸿荣主张的200万元。(2)该笔借款本金176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为4.5%,故该笔借款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应为528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1812800元。(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当由郑鸿荣承担。2、谢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三、案件的事实及审理情况。2013年12月14日,谢辉(甲方)与郑鸿荣(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以实际借据为准);期限12个月(可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甲方于2014年12月13日全部归还包括约定的利息;每月还清当月利息,结算方法每月本息结算一次;乙方在签订协议后5天内支付借款200万元;甲方与担保方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争议,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谢文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2013年12月14日,谢辉(甲方)与郑鸿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对借款事宜做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每月未能还清当月利息,以逾期日起按原约定的利息四分增加至四分五”。谢文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2013年12月14日,郑鸿荣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谢辉150万元。2013年12月15日,谢辉向郑鸿荣出具《借条》,确认向郑鸿荣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郑鸿荣又通过转账向谢辉支付26万元。庭审中,郑鸿荣认为涉案借款本金中的另外24万元是支付现金给谢辉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该24万元的款项来源;谢辉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质证中,谢辉的代理人认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每月未能还清当月利息,以逾期日起按原约定的利息四分增加至四分五”指的是年利率;郑鸿荣认为根据《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可以知道利息是按月支付,故根据协议的上下文应当理解为月利率,根据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均高于法定基准利率,故根据交易习惯的理解也应当将该利息理解为月利率。因谢文超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郑鸿荣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郑鸿荣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谢辉欠郑鸿荣借款本金1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鸿荣主张谢辉偿还,谢辉应及时予以偿还;郑鸿荣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另外的24万元,因郑鸿荣未能举证证明该现金支付的款项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郑鸿荣主张的利息,是以月息4分计算,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汇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5日,截止时间为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另外本金26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汇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8日,截止时间为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双方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利率到底属于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法院采信郑鸿荣的观点,不采信谢辉的观点,理由是该条约定的利息,有上(月利息)下(利息)文衔接连续性,也存在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问题。谢文超在《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担保,且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鸿荣借款本金176万元;二、被告谢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给原告郑鸿荣,其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本金26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谢文超对上述被告谢辉欠原告郑鸿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文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辉追偿;四、驳回原告郑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2元,原告郑鸿荣已预交,由原告郑鸿荣负担2752元,被告谢辉、谢文超连带负担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郑鸿荣均已预交,由被告谢辉、谢文超连带负担。上诉人谢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谢辉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5%给付郑鸿荣利息52800元。事实和理由是:《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每月未能还清当月利息,以逾期日起按原约定的利息四分增加至四分五。”根据上下文及该句的表述,应理解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4.5%为年利率。被上诉人郑鸿荣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郑鸿荣之所以向谢辉出借款项,是为了追求较高的利息作为回报,而如果只是年息四分,这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和郑鸿荣的预期追求,且结合《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而不是按年支付,据此也应当认定约定的利息是月息而不是年息。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文超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认定谢辉应向郑鸿荣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谢文超对谢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利息方式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上(月利息)下(利息)文衔接连续性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并基于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款项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谢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