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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永达与芦显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达,芦显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张永达,男,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芦显忠,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九江市浔阳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永达诉被告芦显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达、被告芦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上旬,谢丽燕等9名业主联合组成物业管理自治小组后,即通知收取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康泰物业保洁公司在天御星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质疑自治小区缺失债权人资格、没有债权人的收费委托书手续和收费金额等问题拒绝交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老伴阳华英进出小区时,被告芦显忠以原告没有向自治小组交钱买卡为由不准保安开门,利用该门禁卡限制阳华英自由通行。原告前来交涉后仍不准自由进入小区。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老伴阳华英再次遭到被告芦显忠不准保安开门的情况,使阳华英无法走出小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原告在交涉未果后,使用活动扳手把门禁横杆卸下方才走出小区。原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法享有自由进出小区大门通道的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芦显忠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内多次不准保安放行原告进出小区大门的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小区大门通道墙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及证明,证明被告芦显忠负责管理保安,2014年12月8日系被告芦显忠不准保安开门;证据2:光盘,证明小区自治小组决定实行智能门禁卡,限制了业主的自由进出;证据3、《通知》两份,证明被告以《通知》为借口将未交费业主拒之门外。被告辩称,1、原告首先倡导成立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动机不纯,工作方法不当,被告芦显忠之子因与其物业管理的观点相冲突,遂辞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后,原告被迫辞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因此对被告怀恨在心;2、2014年10月26日《天御星小区管理意向书》,是被告儿子等九名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成员在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借鉴其他小区物业管理做法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召开小区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形成的。小区业主系在慎重考虑,权衡利弊的情形下签名同意该意向书,且同意人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该意向书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的纲领性文件;3、天御星小区实行智能化门禁管理系根据《物业管理法》的规定,并结合业主的意愿来实施的;4、原告诉称被告不准小区保安开门让原告及其老半阳华英无法进出小区一事系无中生有,小区保安开门与否是根据小区自治小组的工作规定和要求,从2015年12月5日起任何人员与车辆进入天御星小区必须刷卡,保安是严格执行小区物业自治小组的决定,其保安不开门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三份,证明当时被告芦显忠在与其他业主打牌,未在现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中的保安并非当天值班的保安,且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小区自治小组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明陈述不是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可以反映当时发生争执的有关情况,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照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因证人保安谢某未能出庭作证,且保安谢某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芦显忠提供的谢某书写的证明前后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达一家系赣州市章贡区站前北大道天御星小区X栋X的居民。2014年12月初,天御星小区物业自治小组在小区大门人行通道加装智能门禁系统。2014年12月8日下午,由于原告一家尚未交清保洁费用,故未能办理小区出入的门禁卡,原告及其妻子阳华英不能正常出入该小区,遂与值班保安等发生争执。2014年12月9日2时许,原告妻子阳华英要从其居住的小区外出,再次因未办理门禁卡无法自由出入小区,阳华英遂将这一事情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来到小区门口后强行将小区门禁栏杆拆除,事发当时被告芦显忠在小区值班室。小区相关人员遂向“110”电话报警,原告张永达被带至沙河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芦显忠利用该门禁限制原告自由通行权利,遂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天御星物业自治小组在征求绝大部分业主意见的前提下为原告等业主安装门禁系统,其初衷是为了方便管理,保护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符合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一员,有遵守一般利益的义务。原告认为是被告芦显忠要求保安不准原告及其妻子正常出入小区,妨碍其自由通行,但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张永达因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未办理门禁卡,因此在进出小区大门时虽门禁阻碍,但当时发生争执时有其他业主进出小区,张永达及其妻子完全可以随同一起进出,并不受小区自治小组的强制性约束。尽管被告芦显忠事发当时在值班室,但并未有证据证实系被告芦显忠指令保安不准原告及其妻子出入该小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张永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审 判 员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