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62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松,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龙艳梅,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刘永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龙长泉,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淑侠,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龙长泉系夫妻关系)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刘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刘永松、龙艳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永松、龙艳梅,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永松、龙艳梅支付利息13.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永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2014年开始借款没有还上,欠款本金135000元属实。被告龙艳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刘永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龙长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赵淑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4年12月10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松、龙艳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永松为借款人,龙艳梅为共同借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永松、龙艳梅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1.16%(月利率=年利率/12),按季还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张伟、刘永建、龙长泉为刘永松、龙艳梅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刘永松、龙艳梅,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偿还利息13.2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借款人刘永松、龙艳梅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张伟、刘永建、龙长泉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张伟无法查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赵淑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松、龙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刘永建、龙长泉签订的《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赵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永建、龙长泉自愿为刘永松、龙艳梅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方式,其对刘永松、龙艳梅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松、龙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日止(应付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21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的数额,按年利率11.16%的30%计付罚息;二、被告刘永建、龙长泉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淑侠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永松、龙艳梅、刘永建、龙长泉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