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荣胜与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胜,张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90号原告:徐荣胜。被告:张宏亮。原告徐荣胜为与被告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宏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按年利率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宏亮向原告徐荣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荣胜借到20000元,以东风小康浙G×××××号汽车抵押,借期一个月,逾期车归徐荣胜所有”。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荣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徐荣胜对登记在被告张宏亮名下号牌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宏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