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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与范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范景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初388号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郭永旭,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昱昕,男,该厂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范景武,男,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辉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诉被告范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人民陪审员 :段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