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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勇军与焦金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军,焦金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043号原告:邓勇军,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七队**号。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焦金山,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弘业路2113号(弘域欣源小区********室)。本院受理原告邓勇军与被告焦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焦金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因此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勇军在被告焦金山的家具厂工作,因被告焦金山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焦金山提供了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片区兴业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焦金山居住在米东南路弘业路2113号,该区域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因本案被告焦金山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焦金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焦金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