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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字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徐阿祥与黄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祥,黄国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字839号原告徐阿祥,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严丽霞,系北京泽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显,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姜雷,系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庆丽,系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阿祥与被告黄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霞、被告黄国显的委托代理人姜雷、申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清偿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不存在借款,也就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阿祥人民币8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原告另行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其具备款项交付能力。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5年4月15日下午,我从济南过来,在青岛市贵州路路边被告开的车上,我给他钱,他给我写条。现金80000元我是从济南带过来的。以上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持有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阿祥款项8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5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遇利率调整,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以年息24%为上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承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琨人民陪审员  臧玲人民陪审员  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