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俞溪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溪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异17号异议人:俞溪波。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杨雄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沈财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董事长。上述俩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与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建设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置业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俞溪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俞溪波称,“桃源府邸”62幢05号房屋是异议人通过正常途径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500万元后所得到的,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2081-8号执行裁定书中“桃源府邸”62幢05号房屋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要求撤销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081-8号执行裁定书中牵涉到“桃源府邸”62幢05号房屋拍卖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行辩称,异议人的购房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双方之间只是借款关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沈氏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兴润置业公司、茗都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已被奉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购买的“桃源府邸”62幢05号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价格500万元。该合同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甬奉执民字第20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8号(临)、199号(临)、200号(临)土地,以及该土地上兴建的“桃源府邸”小区179套房屋,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房屋,现该房屋尚未竣工。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财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中本案所涉500万元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之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沈财兴采用支付利息的方式分二次向异议人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入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账户;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兴润置业公司、沈财兴采用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异议人借款600万元,借款入被执行人兴润置业公司账户,��付利息376万元;2013年9月29日,异议人及其子俞君毅购买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的“桃源府邸”62幢05号、87幢01号、5幢01房屋(合同总价288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未付利息200万元转购房款。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款项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购房,实为借款,所涉房屋仍为茗都置业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茗都置业公司案件过程中,拍卖在其名下土地上兴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俞溪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张远金审判员 汪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