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岳东海、程本康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海,程本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东海,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因涉犯嫌敲诈勒索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本康,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因涉犯嫌敲诈勒索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本康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董前志、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东海及其辩护人李琴,被告人程本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邓某1在介绍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在本区十陵街道鑫鹏旅馆房间内采用口头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邓某1共计人民币73770元,其中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黄某某,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黄某某帐户,2377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岳东海帐户,后将赃款分赃耗用。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本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岳东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程本康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岳东海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东海初次犯罪,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所收取的财物中有为他人代收的情况,其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岳东海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本康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侦查人员在派出所对其取证过程中有以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对其它证据和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分得钱,其地位和作用较小的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对出庭的本案侦查人员吴某某询问和对其证言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程本康在派出所所作供述和辨认系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故在庭审中未将被告人程本康在派出所所作供述和辨认作为证据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岳东海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邓某1退赔人民币23770元,邓某1对被告人岳东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等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邓某1报案,称其于前一天晚上被三名男子以“未找到客户放贷补偿损失”为由,被勒索74270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11日下午,程本康至十陵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岳东海抓获归案。2、工商银行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邓某1借记卡明细清单、手机截图、手机照片。证实邓某1通过支付宝向岳东海帐户五次转帐共计2377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建华”转帐3万元;通过ATM取款4次共计2万元。3、(2004)青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8月2日,程本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岳东海的亲属代其向邓某1赔偿23770元,邓某1对岳东海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岳东海从轻处罚。5、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的户籍信息。证实岳东海、程本康的基本户籍情况。6、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1做信用贷款生意。2015年9月8日,邓某1至成都。9日7时许,邓某1在成都红牌楼与对方见面,发现客户是“黄哥”(黄某某)介绍给“肖姐”,苟某的客户是“肖姐”,客户没有来,没有签到约。“黄哥”很生气。12时许,“黄哥”等三人和“肖姐”将邓某1带至龙泉一茶楼。“黄哥”称没能成功签约,开支和损失要由邓某1负责。16时许,“黄哥”等三人及邓某1至一家旅馆,“黄哥”三人将房门反锁,打了其耳光、背部等,称“今天给你生意没变成,今天你必须将我们十几个人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这些将近8万块钱的费用给了,才能放你走”。三人胁迫邓某1至十陵灵龙路的工商银行,邓某1分四次共取出2万元现金给他们,后又向他们帐户转款3万元,又通过支付宝向岳东海共转了23770元。后他们安排了一辆车将邓某1送到成都东站。走之前还让邓某1不要报警。邓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及黄某某。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及黄某某就是当时不让他们离开的人。8、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邓某2系邓某1之兄。2015年9月9日下午,邓某1多次打电话给邓某2,让其转8万元给邓某1,还叮嘱不能报警。邓某2凑了8万元给其舅舅转给了邓某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认识了“向姐”。“向姐”称其可以拿到贷款,叫王某某找要贷款的客户。后邓某1联系上王某某,将要贷款的客户信息发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客户信息交给了“向姐”。两三天后,“向姐”称贷款已经放下来,叫王某某通知客户拿贷款。王某某就把“向姐”的电话号码直接给了邓某1,让他们直接联系。又过了一两天,“向姐”通知去成都签单拿提成。当晚王某某与邓某1到成都。次日凌晨5、6时许,苟某来了。苟某称客户和他的两个人正在赶来。后来来了两个男子(一个是后来带走邓某1的姓黄的男子,一个是事发后到派出所来的男子)。后来陆续来了数人。“向姐”8时许来的。过了1小时许,黄姓男子说“今天哪个都不准走,必须把事说清楚,哪个走弄哪个”。后来黄姓男子就将苟某带至楼下。后所有的人到了附近的一个茶楼发。黄姓男子先叫苟某过去,苟某回来后,姓黄的男子又叫邓某1过。后听到有人说邓某1就是内鬼。后黄姓男子叫其它的人离开。后邓某1和黄姓男子及事发后到派出所来的男子及后来来的一名年轻女子离开。10、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苟某是做贷款生意的。2015年9月的一天,苟某到了红牌楼肯德基,见到了邓某1。后黄某某和他的朋友一起到了肯德基,之后邓某1的上家又来了几个人。然后他们互相犯忌。后黄某某质问邓某1。后又来了一个姓范的男子,后来苟某被迫打了一张几千元的欠条,后被放走。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12、被告人岳东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9月的一天7时许,岳东海与黄某某至红好肯德基店。店内已有7、8人。后贷款的客户一直未出现。黄某某就说都不准走。后来就去了一家茶楼,后又来了一名女子,亦称为此花了很多钱。戴眼镜的瘦男子就给这名女子出了一个借条。后黄某某、程本康和岳东海在十陵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黄某某要戴眼镜的瘦男子想办法把钱还了。程本康说,如果不拿钱,就带到绵阳处理。那名男子没办法,就给黄某某打了7.3万的欠条。后该男子打电话借钱。在房间待了四小时,黄某某和程本康都在房间内守该男子。晚上20时许,该男子与黄某某、程本康、岳东海到灵龙路的工商银行取钱。从ATM机上取了2万元。转了3万元到黄某某的银行卡上,2.3万余元通过支付宝转到了岳东海的支付宝上。后他们就让这名男子回去了。岳东海还分了1万元给程本康。岳东海指认了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同伙被告人程本康和黄某某。13、被告人程本康在龙泉驿区看守所向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9日,黄某某、程本康、岳东海一起到了肯德基,见里面有10余人。听见黄某某等在谈做信贷过程中,有人“串单”。十余分钟后,所有的人都到了附近一家茶楼。听见人说客户现在不露面,要把做这单生意的上家找出来,后来怀疑是姓邓的戴眼镜的男子搞鬼。中途来了一名叫肖某某的女子。肖某某就要求姓邓的证明她不是骗子。中途又来了三名男子把穿牛仔裤的小伙子带走了。后程本康、黄某某、岳东海、肖某某到了另一家茶楼。后黄某某、程本康、岳东海带着邓姓男子到了十陵的一家酒店,开了一间房间。黄某某让邓姓男子要么签单要么赔偿损失,还威胁要交给绵阳的人处理。后邓姓男子打电话借钱。后就去银行ATM机取钱。程本康见黄某某拿了2万元左右的现金,装在他自己包里。后就放邓姓男子离开。黄某某、程本康、岳东海与邓姓男子没有经济纠纷。威胁邓姓男的话是黄某某在说,程本康、岳东海也在旁边。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73770元,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与同伙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岳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东海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本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本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东海的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岳东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东海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所收取的财物中有为他人代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东海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同系主犯,且即使有其所收取的财物中有为他人代收的情况,也不影响对其敲诈勒索犯罪金额的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程本康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经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已未将公安机关在派出所收集的被告人程本康的供述和辨认作为合法证据出示,故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实际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来源合法。针对被告人程本康所提其地位和作用较小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地位和作用较小的辩护意——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程本康所提其没有分得钱的辩解,既与常理不符,也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程本康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已考虑了被告人程本康等人在本案中未使用强烈暴力的因素,故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岳东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岳东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岳东海、程本康连带退赔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