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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德鑫与王恩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鑫,王恩刚,孙元新,杜建兰,王恩强,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黄德鑫,男,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刚,男,生于1980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元新,男,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杜建兰(系孙元新之妻),女,生于1970年5月28日,住章丘市。被告王恩强,男,生于1980年12月16日,住章丘市。被告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恩强,经理。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仲新,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鑫与被告王恩刚、孙元新、杜建兰、王恩强、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序伟,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鑫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方因经营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由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恩刚辩称,该借款是在黄德鑫所设赌局上借的,虽然借款协议签订的是30万元,但是黄德鑫实际付我17万元。并且,我已经偿还了6万元,让孙元新替我还了9万元,已经实际偿还了共计15万元。此外,该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孙元新辩称,王恩刚想向黄德鑫借钱,就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但是我去的时候,把我也写成了借款人,说过几天他就还钱,我就签了字。当天下午,黄德鑫给付了王恩刚现金5万元。后王恩刚让我从他朋友大龙那里借了9万元现金还黄德鑫的借款,该款项我给了刘韵昭,让刘韵昭转交给了黄德鑫,当时黄德鑫打了收条,后来黄德鑫又把收据抢走了。被告杜建兰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并且我与孙元新已经于2014年12月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恩强辩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父亲王沛滕。有诊断证明和残疾人证为证。被告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案情不知情,亦未参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黄德鑫(甲方)与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尚客优快捷酒店章丘文博中心店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乙方自愿以尚客优快捷酒店章丘文博中心店的经营权和该店内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当天,黄德鑫将借款30万元给付乙方,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为黄德鑫出具借条一份,王恩刚的妻子李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王恩刚、孙元新在黄德鑫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签名、按手印。2015年5月29日,王恩刚通过孙元新、刘韵昭还款9万元。2015年7月23日,王恩刚还款2万元。黄德鑫于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5日王恩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王恩刚向其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29日王恩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王恩刚向其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7日王恩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王恩刚向其借款32万元。另查明,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尚客优快捷酒店章丘文博中心店)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恩强,股东为马亮学、王恩强、杜建兰。孙元新与杜建兰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已与原件核实)、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被告孙元新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被告王恩刚辩称借款系在赌局上借的,协议上签的是30万元,实际给了17万元,且已偿还15万元,一笔是2015年5月底,还款9万元,收据于2015年8月27日被黄德鑫抢走;一笔是2015年7月23日,还款6万元(从银行提款2万元,现金4万元),并提交2万元的提款凭证,及刘韵昭的证言以证实此事,此外,孙元新也辩称2015年5月29日已还黄德鑫9万元,并让黄德鑫出具收据,后在2005年8月27日晚,该收据被黄德鑫抢走。原告辩称确实还过其两笔,一笔9万元,一笔2万元,共计11万元,但偿还的并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王恩刚所欠其他借款,并当庭出示王恩刚书具的三份借条(一张2015年5月5日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是2015年7月7日王恩刚出具32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5年5月5日,黄德鑫取款27万元,该回单上有王恩刚、孙元新的签字。另3万元黄称亦已支付,且提供了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三人书具的30万元的借条。而王恩刚辩称黄德鑫只支付17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黄德鑫已支付。王恩刚还辩称已还黄德鑫15万元(黄德鑫认可11万元),但因王恩刚与黄德鑫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黄德鑫称系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书证证实了其与王恩刚之间其他借款的存在,而王恩刚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对王恩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恩强辩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5日,孙元新与杜建兰已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原告向杜建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恩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又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恩刚、孙元新自愿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系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亦主张其二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利率亦不认可,故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德鑫对被告杜建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恩刚、孙元新、王恩强、济南豪客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