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负责人:赵敏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朋,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大海,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武,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嘴重装公司)、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被告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朋、林大海、被告红嘴重装公司、被告现代钢铁公司、被告姜彬、被告赵丽、被告李圣武、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宇、王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诉称:2015年6月17日,红嘴重装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06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向红嘴重装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6.6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6月17日,现代钢铁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抵押字第061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现代钢铁公司用其所有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红嘴重装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7日,现代钢铁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保字第06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现代钢铁公司为红嘴重装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姜彬、赵丽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保字第0615-1号《保证合同》,约定姜彬、赵丽为红嘴重装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李圣武、李红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保字第0615-2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圣武、李红为红嘴重装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8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依约向红嘴重装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红嘴重装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方式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息1674706.5元,已构成违约。综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请求:一、依法判令红嘴重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1674706.5元。合计:51674706.5元以及后续的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现代钢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红嘴重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四、依法判令现代钢铁公司、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庭审调查阶段,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提出,如果法院认为第二项诉请实现担保物权不能向中院以普通程序提起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红嘴重装公司、现代钢铁公司、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证据1、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红嘴重装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现代钢铁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据3、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现代钢铁公司、姜彬、赵丽、李圣武、李红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抵押物明细表,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5000万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合同已经生效。证据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发生欠息及欠息金额。六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罚息部分合同有约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贷款人)与红嘴重装公司(借款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第三条、借款用途:购原材料。第五条、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第六条、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第七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年利率为6.63%(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3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9、行使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抵押权人)与现代钢铁公司(抵押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为前《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到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四平工商抵登字(2015)00005号。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债权人)与现代钢铁公司(保证人)、姜彬(保证人)、赵丽(保证人姜彬的财产共有人)、李圣武(保证人)、李红(保证人李圣武的财产共有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为前《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审理认为:一、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请求红嘴重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74706.5元,合计:51674706.5元以及后续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至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红嘴重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红嘴重装公司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红嘴重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综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起诉的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其请求红嘴重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以及未到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抵押人现代钢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请求红嘴重装公司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请求判令现代钢铁公司、姜彬、李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请求赵丽、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代钢铁公司、姜彬、李圣武均和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代钢铁公司、姜彬、李圣武应对红嘴重装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丽、李红均没有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而是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且《保证合同》中第十九条也表明:“保证人是自然人的,需由保证人本人签字并经财产共有人同意”。综上,看不出赵丽、李红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赵丽、李红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保证人以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请求赵丽、李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1674706.5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51674706.5元。以及后续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3%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四平工商抵登字(2015)00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姜彬、被告李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姜彬、李圣武负担。被告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姜彬、李圣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