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勇与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勇,李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63号申请执行人夏勇。被执行人李飞飞。申请执行人夏勇与被执行人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李飞飞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勇350000元,原告就此事与李飞飞再无其他纠纷,李飞飞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朱志平追偿。被告朱志平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勇650000元。如果被告李飞飞未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夏勇给付350000元,则朱志平仍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夏勇1000000元,且李飞飞仍须对朱志平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5元,减半收取7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3元,由原告夏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飞飞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35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5150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