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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冯亮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亮。委托代理人徐国亮。系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亮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50分许,冯亮驾驶鲁B×××××号奔驰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上线13KM处,因处理不当与动物发生碰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新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对该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定,鉴定该车辆维修费为62160元,支付鉴定费1860元,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3500元,冯亮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赵立忠,原车号为鲁B×××××,新车号为鲁B×××××。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赔偿冯亮经济损失7032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承担。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冯亮的诉讼请求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冯亮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诉讼,应该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亮系投保车辆鲁B×××××号奔驰轿车的现车主,该车原车牌号为鲁B×××××,原车主为刘琛,后刘琛将该车卖给赵立忠,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赵立忠又将车卖给冯亮,2014年12月9日,冯亮与刘琛为投保车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变更为鲁B×××××。2014年4月18日,赵立忠为投保车辆与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原号码)、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4月,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日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6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以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主要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5年2月12日15时50分,冯亮驾驶投保车辆鲁B×××××沿青新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新高速上行线13KM处,车左前头撞击动物(狗),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亮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冯亮的车损为62160元。冯亮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冯亮支付维修费62160元。另,冯亮还支付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鲁B×××××(原车牌号为BU51**)在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冯亮作为该投保车辆的车主,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损失向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主张权利。鲁B×××××号投保车辆车损经评估为62160元,冯亮实际支付维修费62160元,对该损失,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应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予以赔付。冯亮支付的鉴定费186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承担。冯亮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3500元,均属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应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共应支付冯亮保险金70320元。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亮保险金70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财保莱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改正,另外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涉事车辆,上诉人已经经过现场查勘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损失为24536元,该数额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却错误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应该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亮答辩称:一、车辆定损是经过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新高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对该车辆进行财产损失鉴定,鉴定合理。二、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该车辆已由原车主赵立忠转给现车主冯亮,车辆已经过户,但保险正在办理过户中发生事故,赵立忠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受益人转为冯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鲁B×××××(原车牌号为BU51**)在上诉人处投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冯亮通过购买的方式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原车主将保险受益权利依法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新车主予以理赔,故冯亮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进行现场查勘并定损,后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新高速大队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对该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车损明细超出上诉人现场查勘的范围,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车损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