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63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朱中培,阳新县司法局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网上相识恋爱,2015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5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尚处于婚姻的磨合期,近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