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陆燕娟、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陆燕娟,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燕娟。被告郑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陆燕娟、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燕娟、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95《兰201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50万元,分36期归还,首期15240元,以后每期15206元。为担保上述透支债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BAZV4102DL934550、发动机号为02838329N55B30A、车牌号为浙G×××××d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签订2013-0395《兰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依约向被告一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395《兰201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55295.5(其中本金234324.36元、利息17618.76元、滞纳金3352.3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月1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WBAZV4102DL934550、发动机号为02838329N55B30A、车牌号为浙G×××××d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证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转账凭证2份、牡丹卡签购单、进账单、新卡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陆燕娟、郑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兰车抵贷0395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50万元,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15240元,以后每期还款15206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WBAZV4102DL934550、发动机号为02838329N55B30A、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透支款,自2015年3月1日开始,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234324.36元、利息17618.76元、滞纳金3352.38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陆燕娟、郑平签订的编号为2013兰车抵贷0395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陆燕娟、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4324.36元、利息17618.76元、滞纳金3352.3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郑平名下的车架号为WBAZV4102DL934550、发动机号为02838329N55B30A、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就上述第二条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燕娟、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