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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巧梅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巧梅,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74号申请执行人程巧梅。被执行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生,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生,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程巧梅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偿还程巧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前还清;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1150元。文书生效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先已经被多轮查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审 判 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