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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龙诉被告孟庆新、晏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孟庆新,晏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059号原告刘宝龙,男。被告孟庆新,男。被告晏淑华,女。原告刘宝龙诉被告孟庆新、晏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秀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淑华、孟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形式在我处借款58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并为我出具了借款据一枚,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8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新、晏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孟庆新向原告刘宝龙借款58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此款由被告晏淑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刘宝龙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原告刘宝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孟庆新向原告刘宝龙借款及被告晏淑华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宝龙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庆新、晏淑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新在原告刘宝龙处借款并为原告刘宝龙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庆新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晏淑华为被告孟庆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晏淑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刘宝龙要求被告孟庆新、晏淑华偿还欠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新、晏淑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刘宝龙借款5800元;二、被告晏淑华对被告孟庆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新、晏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