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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娥与方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胜平,XX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胜平,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思亮。委托代理人余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娥,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胜平因与被上诉人XX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胜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思亮、余杰,被上诉人XX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XX娥在竹竿镇尚庙村方西组东畈大园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种植了栾树。案发时,该树苗地东面与被告方胜平的��任田相邻、南面与杜纯兵的责任田相邻、西南面与甘信义的责任田相邻、西北面为河沟,除原告XX娥的责任田为树苗地外,其他相邻三户均为麦田。2015年6月13日,原告XX娥发现树苗被烧,在与被告方胜平家人协商未果后即报警。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民警当日即到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先后对甘信义、杜纯兵、被告母亲徐某等人,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甘信义、杜纯兵均陈述自己田里的麦草自己没有烧,且在犁田时均发现自己责任田里的麦草和原告的树苗被烧。被告方胜平陈述:“具体哪天烧麦草记不清了”…“当时我没有看见别的麦地他们烧麦草(靠树苗地的三户就我一户在田里烧麦草),我一直在田里看着火”…“我在烧麦草时没有发现杜纯福(原告丈夫)的树苗过火,靠我东边的树苗可能是我烧麦草时给烤了��…等。2015年11月4日,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XX娥树苗地被烧栾树胸径1-3公分为804株、3-5公分为203株,共计1012株,评估价值为5266元。为此,原告XX娥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XX娥提供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拍摄的7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树苗是被告烧麦草所致。被告认为其中2张在其田地的西边,与其田地不相邻,故原告西边的树苗被烧与其无关;其它5张是其田地与原告的树苗相邻,但中间的杂草未被焚烧,不可能烧到树苗,只有部分火烤现象,且在烧的过程中,其一直在看护。原告XX娥认为西边的树木与东西地块相连,其树苗被烧系被告点火形成的连锁反应,同时火烤和烧死的树苗没有明确的界线。被告方胜平另提供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仅第一页),证明原告树苗损失鉴��结果为516元。原告XX娥认为当时没有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原告XX娥树苗被烧起火原因是周边因烧麦草引起。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竹竿镇尚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丰评报字(2015)第7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罗价鉴字(2015)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原告XX娥的栾树苗因周边烧麦草起火被部分损坏,被告方胜平的麦田与原告的栾树苗东西相邻,但其违反有关规定,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焚烧麦草,并认可当时靠原告树苗地的三户就其一户在田里烧麦草,并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栾树苗烤坏,且未及时告知原告树苗被烤的有关情况,故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胜平辩称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和证实原告的损失是其烧麦草所引起,周边还有其他麦秸秆也进行了焚烧,其在烧麦草的过程中一直在看护,但经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与原告树苗地相邻的甘信义、杜纯兵均陈述自己田里的麦草自己没有烧,并在犁田时均发现自己责任田里的麦草和原告的树苗被烧,同时,被告也认可当时靠原告树苗地的三户就其一户在田里烧麦草,并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栾树苗烤坏,且被告方胜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树苗地相邻的他人,案发时也进行了麦草焚烧,以及自己烧麦草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胜平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采信森林公安委托物价部门进���的鉴定结果,即516元,但原告XX娥被烧栾树经现场勘验共1012株,评估价值为5266元,系经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故原告XX娥被烧栾树损失为5266元,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XX娥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了相应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烧麦草行为所致,故原告XX娥要求被告方胜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方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娥栾树苗被烧损失5266元。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共2050元,由被告方胜平负担。一审宣判后,方胜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燃烧麦秸致使被上诉人XX娥的栾树被烧这一事实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XX娥自己说不清楚栾树是何时被烧,仅仅是2015年6月13日发现栾树被烧;其次公安派出所询问的两名证人与栾树被烧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不足采信。2、当时是燃烧麦秸的高发期,周边有较多群众燃烧麦秸,无法证明XX娥栾树被烧是上诉人燃烧麦秸所致。3、一审认定XX娥的损失为5266元没有依据,因为存在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4、XX娥在自留地内种植栾树,且栾树中杂草丛生,是诱发火灾的重要原因,XX娥对这一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娥答辩称:1、上诉人及其父母在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中均承认了燃烧麦秸的行为,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常理及地理位置、风向等因素作出判决,达到了民事证明标准,符合证据规则;2、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对于此次栾树被烧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娥栾树苗被烧毁是否为上诉人方胜平燃烧麦秸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XX娥种植栾树的自留地的四临分别为上诉人方胜平、案外人杜纯兵及甘信义。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前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当时燃烧麦秸的仅仅为方胜平一人,而且方胜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靠我东边的树苗可能是我烧麦草时给烤了”,上述证据能够高度概然地认定,XX娥的栾树为方胜平燃烧麦秸所致。故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XX娥栾树被烧系方胜平所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XX娥树苗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方胜平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XX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方胜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