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23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温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18周岁。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在财产方面的主张。该案需查明的主要问题有:1、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作为丈夫、父亲,不尽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原被告现并未分居。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诉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也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