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壮族,1995年10月23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壮族,1992年12月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窜至师宗县高良乡南盘江更新队木料场,盗窃杉树木料24根,又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师宗县五龙乡以马线41K+50m刘某某家住房门前的空地处,盗窃杉树木料25根,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面包车返回五龙乡红蚌村时,被害人刘某某将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盗窃的木料蓄积2.4719立方米,材积2.15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20.48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到师宗县高良乡南盘江更新队木料场,盗窃杉树木料24根,又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师宗县五龙乡以马线41K+50m刘某某家住房门前的空地处,盗窃杉树木料25根,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面包车返回五龙乡红蚌村时,被害人刘某某将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盗窃的木料蓄积2.4719立方米,材积2.15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20.48元。被盗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其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其行为也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云D8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