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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杨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405号原告赵某,女,壮族,1992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壮族,1981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后同居,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有长女杨某甲,自孩子生下来后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义务,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至今,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争吵斗殴,被告多次书写保证给原告收执,但每次保证如同一张废纸,被告从不履行,二人已分居多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自行负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子女的情况不是事实,长女在原告父母照看,在女儿成长过程中我经常去探望,说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一直漂泊在外,而被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原、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所写的离婚协议书,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予干涉,且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过,且当时只是签名,没有按手印,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和缴税凭证,以证明其在双龙营西街合法经营摩托车及配件,有抚养子女能力。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一份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书,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可作为参考;被告杨某某提交营业执照和缴税凭证,只能证明其合法经营摩托车及配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赵某与杨某某2009年11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本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共同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儿杨某甲,至今未落户,子女满月至今一直随同原告生活,双方也同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未领结婚证同居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子女杨某甲满月后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为此,双方生育的子女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杨某甲由其抚育、自行负担抚育费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杨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抚育费自负。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