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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吕正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火车站附近公交站60路公交车门口,趁人多拥挤时,将被害人刘某某装在裤兜内的一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