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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特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761号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颉。被申请人:卢秋玲。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称:2015年5月14日,陈颉作为甲方(陆金所用户名chenjie0099)与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公司)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ZXFW《“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陈颉是陆金公司网络平台“陆金所”上的注册会员,陆金公司接受陈颉委托授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为陈颉划拨借款资金及扣收还款资金。同日,陈颉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WTDB《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颉因借款需要委托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其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颉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陈颉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陈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向陈颉收取担保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包括初始担保费及后续担保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陈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陈颉同意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收取初始担保费,初始担保费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的3%(年化),即117333.33元,陈颉应在其陆金所账户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后一日内一次性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初始担保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陈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的罚息提供保证担保,陈颉同意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向陈颉收取后续担保费,若陈颉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发生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则陈颉应在支付罚息时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后续担保费,后续担保费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金额*48%/360*陈颉逾期支付的利息和/或本金的天数,后续担保费不计复利;陈颉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4幢14-1室、房地产权证编号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颉追偿其代偿的所有款项及其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陈颉应在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将追偿款项支付至信安小贷公司陆金所账户之日)后三日内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全部追偿款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陈颉未按约足额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日,陈颉作为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JKHT《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颉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首个付息日为6月10日,信安小贷公司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陆金所或陆金所委托的第三方通过其陆金所用户名项下账户,向陈颉陆金所用户名项下账户发放借款,划转完毕视为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发放成功,借款发放成功之日即为借款放款日;陈颉授权并不可撤销地委托陆金所或陆金所委托的第三方将陈颉陆金所账户收到的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的放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至陈颉银行账户,陈颉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日或还本日24点前还款的,即视为逾期,逾期天数不超过五日的,双方同意免除逾期罚息;逾期天数超过五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借款本金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BZHT《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陈颉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JKHT《借款合同》的履行,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及主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陈颉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为陈颉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同日,陈颉、卢秋玲作为甲方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DYHT《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陈颉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JKHT《借款合同》、陈颉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WTDB《委托担保合同》,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YDHGH20150511001BZHT《保证合同》,陈颉委托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颉、卢秋玲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4幢14-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陈颉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的款项),陈颉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陈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825**号房屋他项权证。收到上述借款后,陈颉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日,陈颉结欠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4666.67元、延期利息40088.89元、延期罚息4008.89元。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为陈颉代偿逾期借款本息8098764.45元,因陈颉未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陈颉、卢秋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4幢14-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陈颉所欠的代偿款8098764.45元(包括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4755.56元、罚息4008.8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6197.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计)、后续担保费234666.67元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颉、卢秋玲承担。被申请人陈颉答辩称: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8098764.45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自己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罚息、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后续担保费,同时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后续担保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申请人卢秋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颉与陆金公司签订的《“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申请人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与陈颉、卢秋玲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陈颉、卢秋玲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4幢14-1室房产向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平安投资担保公司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825**号房屋他项权证。平安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陈颉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代陈颉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依约有权向陈颉追偿,并就陈颉、卢秋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现陈颉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的申请中后续担保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应属于双方的实质争议,故本院仅裁定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就代偿款8098764.45元部分对陈颉、卢秋玲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8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其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后续担保费部分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对平安投资担保公司申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颉、卢秋玲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8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陈颉所欠代偿款8098764.45元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35081元,由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35.50元,被申请人陈颉、卢秋玲负担34245.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