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方立峰、刘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方立峰,刘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872号原告赵国军。委托代理人巴秋萍、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峰。被告刘广梅。原告赵国军诉被告方立峰、刘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峰、刘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军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立峰与被告刘广梅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方立峰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案外人卢立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卢立华偿还借款20万元。对此,案外人卢立华将上述借条交予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方立峰追偿,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立峰、刘广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方立峰追偿,书面约定被告方立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方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方立峰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方立峰和被告刘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立峰、刘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国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方立峰、刘广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方立峰、刘广梅负担。赵国军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方立峰、刘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一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