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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张伟刘艳妮王军平张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张伟,刘艳妮,王军平,张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行房金部经理。被告张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艳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军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小利,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张伟、刘艳妮、王军平、张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张伟、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妮、张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伟、刘艳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8.2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王军平、张小利为其担保。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44.69元,分五年偿还。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伟、刘艳妮累计拖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44795.44元,利息4116.1元,拖欠本息共计48911.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伟、刘艳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伟、刘艳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95.44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2、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王军平、张小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被告贷款属实,暂无力归还,愿意于2016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前归还清。被告王军平辩称,被告保证担保属实,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该款应由借款人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伟、刘艳妮夫妇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王军平、张小利夫妇向原告递交了《保证承诺书》,表示愿为被告张伟、刘艳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张伟、刘艳妮夫妇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9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12个月根据浮动利率确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军平、张小利在合同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张伟、刘艳妮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张伟、刘艳妮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伟、刘艳妮累计拖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44795.44元,利息4116.1元,拖欠本息共计48911.6元,之后被告张伟、刘艳妮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刘艳妮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伟、刘艳妮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伟、刘艳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张伟、刘艳妮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张伟、刘艳妮归还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平、张小利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张伟、刘艳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伟、刘艳妮以其建筑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张伟、刘艳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刘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44795.44元,并支付2015年6月15日之前已产生利息4116.1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军平、张小利对被告张伟、刘艳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张伟、刘艳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