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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干清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第三人贺术强、李凤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清,湘潭县民政局,贺术强,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初12号原告李干清,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摇钱村摇钱组***号。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邓高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卫,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居委会七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术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乌石乡天明村毛塘组。第三人李凤,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摇钱村摇钱组***号。原告李干清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第三人贺术强、李凤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贺术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干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凤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30304-2013-001210。2013年10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李凤去湘潭市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被告知李凤有两个身份证,要销掉其中一个身份证才能办理。2014年上半年,湘潭市公安局告知原告,李凤已于2001年8月6日与贺术强领取结婚证(湘乌字第2001140号),李凤在湘潭县乌石乡办的身份证已于2014年7月9日前被公安机关已注销。2015年某日,原告在湘潭县政务中心查询得知李凤与贺术强的结婚证没有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湘乌字第201140号结婚证。被告湘潭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为第三人李凤、贺术强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存在瑕疵,本案导致李凤先后办理两次结婚登记,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而是李凤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两个身份证,故意隐瞒已婚事实造成的。第三人李凤述称,第三人不识字,第三人湘潭县乌石乡的身份证是第三人贺术强办理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凤生于1982年3月9日系江西省宜丰县东塘镇人,2001年8月6日第三人李凤与本县乌石乡天明村毛塘组贺术强办理了结婚登记,李凤登记结婚的年龄是1979年1月10日生,并生育一小孩(男孩),2007年7月4日湘潭县公安局给第三人李凤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321197901103323,随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给第三人李凤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8203190646,2008年第三人李凤与原告李干清生活在一起并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将第三人李凤号码为430321197901103323的身份证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湘乌字第20114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李凤与贺术强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第三人李凤于2008年隐瞒婚史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4月27日与第三人李凤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李凤与贺术强的湘乌字第201140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行为已明显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干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干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