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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艾社子与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社子,义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行初字第89号原告艾社子,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广武,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豫,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贞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艾社子诉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艾社子及委托代理人葛小红,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豫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艾社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067.18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处罚款4.6万元。原告艾社子诉称: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的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决定》认为,原告未经义马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2015年2月9日在东区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东侧占用常村社区集体耕地3067.18平方米建仓库的行为是违法的,违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义马市第二造纸厂建于1988年5月,当时为了治理污染问题,1997年6月底经过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在涧河北岸纸厂围墙外兴建了污水处理池(件附件1)面积为1500平方米。污水处理池停用后,原告在原污水处理池旧址上建了活动仓库。《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还没有系统和完整,但是土地征用需履行严格程序则是毫无例外的。原告认为,原告的污水处理池于1998年10月兴建,1998年12月竣工,当时已经验收并投产使用。造纸厂污染治理方案于1997年7月经三门峡市环保局批准,并下达三环管限(1997)34通知书,义常造字(1997)第8号审查文件。上述审批手续合法。义马市规划设计室代表政府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原告建污水处理池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按政府规划的范围施工,怎么会被认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从何谈起呢?原告的污水处理池出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和治理污染的需要,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占用的土地视为合法征用。污水处理池停用后,原告在原污水处理池旧址上建了活动仓库。此活动仓库是在经过层层审批取得的,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又怎么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本;2、《企业法定代表证书》一本。第二组证据:1、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一份,编号:2015-01号;2、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编号:2015-01。第三组证据:1、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2、2014年12月8日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与原义马市第二造纸厂原法人代表艾社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四组证据:1、义征文(1996)第57号文件一份;2、义政(1996)79号文件一份;3、义马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4、义马市造纸厂(原义马市第二造纸厂)污水处理池方案审批、工程验收手续一套;5、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仓库,系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调查后发现,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东侧占用3068.17平方米农用地建设仓库,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系违法占地行为。原告认为其违法所占用的土地上原建有污水处理池的情况: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违法所占土地,套合《义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该地块为义马市东区常村社区集体土地,且为农用地性质;其次,无论原告在1998年左右是否在涉案地块上曾经建过污水处理池,都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所占用土地系群众合法承包的农用地;第三,即使原告曾经于1998年左右在涉案地块上曾经建过污水池,原告在建设污水池时也没用任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用地;第四,原告在非法占地前,该地块已由常村社区群众合法承包耕种数十年。所以,无论原告在其违法所占用的土地上是否曾经建过污水处理池,都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违法占地性质的认定。二、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发现原告违法占地情况后,经调查核实,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了申辩,且应原告要求,答辩人举行了听证会,答辩人又根据原告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经过调查核实,最终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建设3067.18平方米仓库,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及《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系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违法线索登记表及艾社子身份证复印件;2、勘测笔录及图片;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5、义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地类认定书;6、义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书;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8、义国土资(2015)7号文件;9、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常村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08年、2009年退耕还林补贴发放底册;10、常村社区居民陈学强、段桂兰、徐东海、闫长安、李小风(陈智勤)询问笔录;11、原告向我局提交的李玉明证言、义马市人民法院拍卖公告、义环字(2001)59号文件等证据。第二组: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立案呈批表;3、违法案件审理记录;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公证送达回证;6、原告的申辩意见及我局对原告申辩意见的答复;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公证送达回证;8、原告要求听证申请;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听证笔录;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及公证送达回证;13、杨国峰、刘云鹏、XX军、晋新伟、谢巧梅、王建峰执法证件。第三组:1、土地管理法;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行政处罚法;4、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有异议,面积为单方面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证据7、8、9、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第二造纸厂是集体企业。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是复印件,即使有正件,治理环保问题,造纸厂开了没有多久就停了。对证据4,污水池是集体建设,污水处理池的具体位置不明,原告建污水池的位置是占用了群众的地。且没有任何的用地手续,曾经即使有,时间也非常短,也不影响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对证据5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也只能证明原告建过污水处理厂,但也不能证明其他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第一、二、三组,第四组的1、2、3号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原告艾社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东侧建设仓库,认为原告涉嫌违法占用农用地,遂立案展开调查。经现场勘察,并向原告、常村社区及当地村民调查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占用农用地3068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于2015年4月30日针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听证,之后会审认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艾社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067.18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处罚款4.6万元。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处罚,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1、义马造纸厂兴建于上世纪80年代,属集体性质的乡镇企业,1999年12月31日艾社子被常村镇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厂厂长,任企业负责人。该厂曾于1998年在厂围墙外建一污水处理池。后因环保等原因该厂停产,污水池亦不再存在。2、在被告当时的调查中,原告自认涉案房屋是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建设的;被告其它调查证据的显示,该地块在此前一直被他人承包、耕种,且所在社区于2008、2009年为该土地承包人发放了退耕还林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辖区国土资源的管理与非法行为处罚的权力。原告艾社子关于其所盖仓库所占用的土地为原义马造纸厂的污水处理池,属于当时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故非违法占地等陈述,因未能提供相关土地属原造纸厂或原告合法使用的权证或批文,故不能与该宗地在污水池停用后、仓库建造前一直为当地农民承包耕种的事实对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用地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实事,依法进行处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社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